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施行,2018年3月修正)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施行,2021年4月修正)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990年1月施行,2016年12月修订)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四、《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2010年8月施行,2021年2月修订)
第十条第九款 加强民族和宗教工作,深入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坚决防范和抵御各类非法传教、渗透活动。
五、《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2017年7月施行)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尊重国际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宗教活动场所。学校内不得进行传教、宗教聚会等任何宗教活动。
六、《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3月施行,2017年6月修订)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22年3月施行)
第十四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利用宗教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三)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欺骗、胁迫取得财物的;
(四)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六)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七)从事违法宗教活动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八)诱导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九)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
(十)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的;
(十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5年5月施行)
第六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进行,由寺观教堂提供专场服务;寺观教堂不能够提供专场服务的,可以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以下简称临时地点)进行。
第二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不得进行下列涉宗教的活动:
(一)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管理;
(二)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
(三)宣扬宗教极端思想,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利用宗教破坏中国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四)擅自开展讲经、讲道或者举行集体宗教活动;
(五)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六)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中国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活动;
(七)制作或者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接受中国组织及公民宗教性的捐赠;
(九)组织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十)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宗教活动;
(十一)其他涉宗教的违法活动。
九、《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2015年5月施行,2020年11月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共产党员应当团结信教群众,但不得信仰宗教。
十、《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2016年11月施行)
第四条 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不准参与邪教,不准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施行,2025年6月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活动、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十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2023年11月施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12月施行,2023年12月修订)
第六十八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十四、《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2019年5月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信仰宗教,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十五、《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试行)》(2020年12月施行)
第三十条第二款 信仰宗教,经团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劝其退团,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十六、《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22年1月施行,2024年8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者留团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信仰宗教的团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团组织帮助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团;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